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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南京凌云色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芳,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65号原告王云芳,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云芳与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芳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芳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因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时一并计算。2013年6月22日,被告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底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按期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一直借故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因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8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3年7月底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李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