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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山新明辉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新明辉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山新明辉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何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居玉、龚伟,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徐伟集、马德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新明辉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居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集、马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以书面清单方式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出具保单确认双方财产保险关系,并承诺就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和企业财产保险清单附表所列财产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3年4月30日,中山黄圃发生强对流天气自然灾害,该灾害导致原告保险标的被风掀起、摧毁,被雨淋湿、浸泡,直接经济损失达560607元。该灾害导致原告保险标的毁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但是被告无故拒绝理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4246.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明细表、投保单;2.气象资料证明;3.现场照片;4.现场查勘记录、索赔告知书;5.定损单;6.半成品和原材料损失统计;7.车间换瓦工程报价表;8.卷闸报价;9.环保工程合同;10.吹膜机维修费用明细;11.吹膜机维修评估单;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3.增值税专用发票;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收款收据;16.收据。被告辩称:一、塑料薄膜半成品所受部分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塑料薄膜半成品只是部分损失,而且造成部分损失的原因是被地面污水所浸泡而导致,发生地面污水能够浸泡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即未将标的物存放在垫高于10厘米之上的垫板上。损失形成的原因:暴风雨使得仓库房顶一小部分瓦片被揭开,雨水进入仓库,导致地面积水。因原告未履行将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必须存放于不低于10厘米以内的垫板上的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而建立,原告对于自己的保证应该严格履行。保证义务,性质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立,则被告当然可以不予以赔偿。联系本案,该约定属于国际行业惯例,主要是基于“纯风险”和“可保风险”的风险原理而衍生的,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定意见》第8条也有明确:基于被保险人保证,而约定不赔,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的“免除保险人一方的责任”之条款。还有,该约定符合防止道德风险之目的,警示和要求被保险人应谨慎、安全保有和使用保险标的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义务。二、原告要求按其重新安装环保设备的价格进行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1.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固定证据,清点损失,并现场制作查勘报告,该查勘报告经双方经办人一致确认并签字,已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但根据该查勘报告可知,本次损失并不包括该环保设备;另外从查勘照片也可以看出,放置在顶层露天的铁质管道已严重生锈,部分已老化损坏,且现场只看到两三处管道“受损”,结合这一事实,故双方在现场清点时并未将其列为损失项目;综上,对该环保设备,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上的依据。2.放置在顶层露天的铁质管道属于露天财产,根据保单除外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对该环保设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及相应的《保险法》第55条、第48条、第12条之规定:保险赔偿金的损失的确定是以发生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保险赔偿金不得超过该时点上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价值。另外,还要以投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金低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时,则以实际价值与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付金额。同时应该明确,我国财险合同基本上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其与定值保险最大的区别是在订立合同时后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前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因此,从保单上可以看出,本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对于损失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回归到本案中,关于环保设备实际价值的确定:该环保设备建造于2004年8月份,价值为445000元,至事发时2013年4月30日,共经过105个月(04年9月计算至13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条的规定,生产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考虑10%残值后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是445000元×0.9×(120-105)/120=16688元。从中可以看出,该环保设备已接近报废,且该设备包括机器及管道等部件,而露天管道也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综上,原告要求按其重新安装环保设备的价格进行索赔,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对此主张不可能超过16688元。三、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约定的非常明确,且被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已经对此予以同意并签名确认,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各种要求与规定。另外,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该条款不属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双方自行的约定,具有加强被保险人风险防范意识,杜绝道德风险和提醒被保险人谨慎、安全合理使用财产等法律原则所决定,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本案中被告最后确定的损失为26067.2元,故免赔金额为26067.2元×20%=5213.44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查勘记录;2.财产综合险条款;3.照片。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项目为:1.房屋建筑12栋,保险金额6173000元;2.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3889000元;3.装置及家具,保险金额3336000元;4.原材料,保险金额5500000元;5.在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4500000元;6.环保设备,保险金额445000元,总保险金额33843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部分打印注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投保人处加盖原告公章。财产综合保险单明细表第十条特别约定第2点约定“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必须存放于不低于10厘米的垫板上,否则因水造成最底一层的整体或有包装的物品损失、距存放地面10厘米以内的散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料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2013年4月30日,中山市黄圃镇发生暴风天气,日极大风力为:17.2米/秒(8级),暴风造成原告保险标的受损,当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查勘并做出查勘记录,记录内容为:一、承保情况;二、报案经过:2013年4月30日14时左右,被保险人报案称,因大风吹翻房顶,导致仓库入水,一批半成品受损。三、损失原因:2013年4月30日19时许,我司查勘员到达现场查勘,现场被保险人一个半成品仓库房顶一侧彩钢瓦部分被大风吹开,导致雨水淋入仓库内,一批半成品因水淋受损,同时,被保险人一车间内一台吹膜机因雨水进入而受损,一批原材料及两个卷闸门因雨淋及大风受损。四、损失情况:1.半成品(塑料薄膜,未上胶水),一共77卷,重量共19468千克塑料薄膜水湿,其中17卷两端有水湿,17卷共4334kg两端有水湿,其余均表面一层有水湿;2.卷闸门2个;3.原材料600kg;4.彩钢瓦60平方;5.一台吹膜机待检修;以上为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现场勘查记录中签名。暴风另外造成原告环保设备中装置于房顶排风管的角钢支架倒塌,排水管被吹倒,散落到屋顶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星瓦房顶,损失金额59965元,理算金额47972元;2.卷闸门两道,损失金额5052元,理赔金额4041.6元;3.半成品,损失金额352191.6元,理赔金额281753.3元;4.原材料,损失金额1800元,理赔金额1440元;5.环保设备,损失金额322500元,理赔金额258000元;6.吹膜机,损失金额为13800元,理赔金额11040元;理赔金额合计604246.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2、4、6项损失及理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对第1、3、5项有异议,称第1项星瓦房顶损失的面积是60平方米,按45元/平方米计算,损失为2700元,理算金额为2160元;第3、5项不同意理赔,被告称由于原告半成品直接放置于地面,没有放置不低于10厘米的垫板,根据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第十条第2点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环保设备属于户外附属设施,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确认星瓦房顶单价为45元/平方米,但认为即使房顶被掀翻60平方米,但必须做整体的更换,所以损失为新搭棚及换星瓦工程的整体修复费用。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半成品、环保设备损失进行公估,本院据此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半成品损失金额为104960.67元、环保设备损失金额为42496元,此次公估花费鉴定费46800元,由原告预交。经质证,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星瓦房顶,损失金额59965元,理算金额47972元;2.卷闸门两道,损失金额5052元,理赔金额4041.6元;3.半成品,损失金额352191.6元,理赔金额281753.3元;4.原材料,损失金额1800元,理赔金额1440元;5.环保设备,损失金额322500元,理赔金额258000元;6.吹膜机,损失金额为13800元,理赔金额11040元;理赔金额合计604246.9元。被告对其中2、4、6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星瓦房顶部分,原、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查勘记录中均予以确认,星瓦房顶受损面积为60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新搭棚及换星瓦工程的整体修复费用计算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损失为2700元(60平方米×45元/平方米),理算金额2160元;二、关于半成品部分,公估报告认定半成品的损失为104960.67元,双方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项是否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半成品没有放置于不低于10厘米的垫板上,但放置垫板的目的是放置水从地面侵浸上来,结合本案证据及现场查勘笔录可证实,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时由于暴风将房顶吹翻,导致水从上面淋湿半成品,故是否防止垫板与该损失的发生无关,被告主张免除其赔偿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算金额83968.54元(104960.67元×80%)。三、关于环保设备部分,公估报告认定环保设备的损失为42496元,双方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项是否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环保设备是室内设备和室外风管组成的一套设备,风管为环保设备的一小部分,环保设备大部分仍置于室内,室内、室外的设备构成环保设备的整体,不应单独区分,从另一方面分析,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前了解过环保设备的现状,仍接受原告为环保设备投保,如果按其主张,则出现环保设备一部分属于理赔范围,一部分则属于免除赔偿范围,显然不合理,故风管作为环保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宜认定为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不属于被告免除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3996.8元(42496元×80%)。以上合计理赔金额为136646.94元(2160元+4041.6元+83968.54元+1440元+33996.8元+1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新明辉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664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原告负担6373元,由被告负担3033元,鉴定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268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代理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