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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越法执异字第7355号恢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谭建华与黄子健、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人黄子健、李文静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越法执异字第7355号恢字1-1号异议人(同是本案被执行人):黄子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异议人(同是本案被执行人):李文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申请执行人:谭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甘健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建华与被执行人黄子健、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子健、李文静共同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子健、李文静共同异议称,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是我们的唯一住房,上述房屋若被拍卖,两异议人及儿子黄可为、异议人李文静父亲李启盆、母亲唐艳芬将没有地方可供居住,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房屋不能拍卖,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经审查查明,谭建华与黄子健、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后,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子健、李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25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谭建华。该判决已于2006年10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文静、黄子健未履行还款义务,谭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以(2006)越法执字第7355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同和镇******、被执行人黄子健名下的车辆等执行措施,共执行得291326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谭建华。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李文静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被其他法院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中止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7日起对广州市******房的轮候查封上升为第一顺序查封。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以(2006)越法执字第7355号恢字1号恢复执行。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天河区******房,建筑面积:104.567平方米,产权人:李文静,占有部分:全部(权属人),所有权来历:购买,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支行,权利种类:抵押,他项案号:******。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贷款还清证明(涂销证明)》,据该证明内容反映,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已于2012年12月21日前全部还清,抵押权人委托抵押人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经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交吉价1783390元,不交吉价1426712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7355号恢字1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文静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异议人李文静、黄子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派出所盖章的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黄可为出生证明,黄子健与李文静结婚证,黄子健、林文静、唐艳芬身份证原件各1份,李启盆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两异议人听证时称,李启盆、唐艳芬共育有两女儿,其二人退休工资合计有4600元左右,异议人李文静一直未工作,异议人黄子健暂无工作,两异议人的生活由双方父母资助。申请执行人谭建华不同意两异议人的异议,认为异议房屋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的“最低生活标准”要求,对此法院可以继续予以执行,而且若房屋被拍卖后,仍有足够余款供异议人另行购置房屋居住。此外,我方同意只要求两异议人支付本息及诉讼费合计100万元,其余债权部分愿意放弃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该规定应理解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保障生存所必需的住房,但并不必然为被执行人保留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两异议人称异议房屋内共有5人居住,包括黄子健、李文静、儿子黄可为、李文静父亲李启盆、母亲唐艳芬。李文静的父亲李启盆、母亲唐艳芬共育有两个女儿,两女儿对父母均负有赡养义务,李启盆、唐艳芬并不必然与异议人李文静共同居住。异议房屋被拍卖后,其二人亦可由两女儿共同出资租赁房屋以解决房屋居住问题,或可投靠另一女儿处居住。且据两异议人陈述,其父母李启盆、唐艳芬二人共有4600元退休工资,退休工资可保障其二人的基本生活。即使李启盆、唐艳芬与两异议人同住,异议房屋建筑面积达104.567平方米,已超过了异议人黄子健、李文静及儿子黄可为、李文静父亲李启盆、母亲唐艳芬等5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所需面积。异议房屋地段较好、价值较高,经评估交吉价值1783390元,不交吉价值1426712元。如异议人自愿腾空房屋,以交吉方式提交拍卖,拍卖所得款清偿本案尚余的100万元左右债务后,仍有余款供异议人另行租赁较长时间可保障5人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如以不交吉方式提交拍卖房屋,则尚不影响异议人一家居住。此外,异议人李文静、黄子健正值青壮年,有劳动能力,理应通过劳动获取收入解决基本生活、居住问题。综上所述,异议人黄子健、李文静请求停止拍卖异议房屋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子健、李文静对拍卖、变卖广州市天河区******房所提之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欧镇军审判员  李丽莉审判员  周洁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