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尚富、顾运坤。被告董军。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有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150.4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150.4元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军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并没有催要过欠款,而且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普通纸面石膏板,合同对石膏板规格、品牌、平方米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正常业务往来。2012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9768元欠款条一张,2012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3310.4元欠款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50.4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款条两张、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150.4元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150.4元,并自2013年8月3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