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健与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朱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士。被告徐伟良。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原告朱健诉被告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之委托代理人吴旭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伟良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口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徐伟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由原告打入第一被告指定陈鉴源农行卡号:×××1573,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该借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第一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后不但未支付约定利息,连本金也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履行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良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徐伟良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现借到朱健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方式由朱健打入徐伟良指定陈鉴源农行卡号×××1573叁佰万元(其中1500000元)谭永峰所打。若发生纠纷,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一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徐伟良,担保单位: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将该借款打入陈鉴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后因被告未归还本息,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健与被告徐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徐伟良的借款提供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并由保证人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月利息2分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良应归还原告朱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年息24%)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朱健代理费3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