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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413号原告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千鹤家园1号楼23层2303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万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民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本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良,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琳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万勇、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士良、赵琳霞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与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分别以半年、一年为周期分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与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押金、房屋修缮、合同变更与解除及终止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明确载明,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赁押金16250元整,被告在租赁期满后退还原告押金。但是,2012年2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1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自2007年8月8日起与我单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已交付16250元押金。但是我单位并未收取原告押金,我单位的财务记录也未有原告缴纳押金的记录,几任单位领导更换财务交接时也从来没有原告所诉的押金记录手续。原告不能证明已确实履行此义务,故其提出索要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押金条是证明原告确已履行交纳押金义务的唯一证据。原告在没有押金凭据,而我单位又没有相应财务记录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其无证据证明已向我单位履行了缴纳押金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证据证明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我单位也没有财务记录显示其已缴纳了押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16号综合楼二单元701、702、703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居住用房,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435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2月7日,合同第五条押金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已交付16250元押金,如乙方单方面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其押金不予返还;在原告全部履行本租赁合同各条款的情况下,在租赁期满原告交还租赁财产后,押金退还原告。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租一年,房屋位置、出租面积不变,合同第五条押金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已交付16250元押金。2008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租一年,房屋位置、出租面积不变,合同第五条押金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先交付16250(原押金不变)元押金。2009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租一年,房屋位置、出租面积不变,合同第五条押金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先交付16250(原押金不变)元押金。2010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租一年,房屋位置、出租面积不变,合同第五条押金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先交付16250(原押金)元押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退还的押金是2011年合同中的押金,该押金是2007年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凭证,后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只是延续2007年的合同,被告一直未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陈述认为2007年、2008年押金跟本案无关,并且原告所主张押金没有收据,租赁合同中原押金不变指的是金额不变。原告无法提供交付押金的收据或发票,被告未提交原告未向其交纳押金的证据。另查,被告系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所属企业,被告自2001年至今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4号办公,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16号综合楼产权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委托被告管理。双方再无其它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关于押金的规定,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习惯以及五份租赁合同中押金处语义表达来看,”原押金不变”除了指金额不变,也含有”原先的押金”的意思,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押金是2007年交付给被告的,押金在当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交接,后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延续了2007年合同中的押金,同时根据2007年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押金的约定表示可以看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16250元,再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原告在初始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押金的话,则被告不会继续与原告签订后续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交过押金,并且没有相应凭证。固然押金条是证明交纳押金事实的直接证据,但租赁合同形成了证据链条来证明押金相关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品尚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押金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被告北京国联同利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此页无文书)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苏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