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晋江平安与熊开明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熊开明,黄剑,廖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洪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开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总是、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宗江,男,苗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开明、黄剑、廖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黄剑驾驶闽CPP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老菜市场卸货时启动车辆导致后厢卸货人员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晋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0天,并支付医疗费10052.4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双额部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骨折、L5椎体压缩骨折,符合高坠伤症征。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熊开明L5椎体压缩骨折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3.被告黄剑系肇事时该车驾驶员,持C1证,受雇于被告廖宗江个人开办的苏厝合板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闽CPP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宗江,2011年8月24日,被告廖宗江就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剑、廖宗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345.55元(含医疗费100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338.7元、伤残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及鉴定拍片检查费用15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并进行分析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5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10日计,可确定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320元,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护理期住院10天加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计算,可确定为8858.9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需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22日,共10个月零3天,可确定为26815.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其十级伤残后果,对其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9934.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残疾,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可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合计73761.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开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瞬间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车上人员和交强险中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本案中,在保险车辆因黄剑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启动前行移动行驶的过程中,原告从该车半开放式后车厢跌至地面的瞬间,整个身体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不在车体之内,加上原告不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排除原告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份,应确定原告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因被告廖宗江已就其所有的闽CPP8**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赔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开明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52.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6110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08.8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652.4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雇被告廖宗江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提供劳务,故被告黄剑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宗江承担,即被告廖宗江应对原告交险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2652.4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宗江未就肇事车辆闽CPP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对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剑、廖宗江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开明经济损失71108.8元。二、被告廖宗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明经济损失2652.45元。三、驳回原告熊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3.64元,由原告熊开明负担13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19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本车车上人员均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第三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责任错误。本案三者和被保险人、驾驶员均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当时的事实无法查清,应由其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不应按照医嘱中的误工时间认定,应按住院的时间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开明答辩称:上诉人晋江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据实依法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是车上人员缺乏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案中,在保险车辆因黄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启动前行移动行驶过程中,原告从该车半开放式后车厢跌落至地面的瞬间,整个身体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不在车体之内,加上原告不属于上下车人员,因此排除原告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份,应确定原告属于交强险第三者”。原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况且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以‘该案三者和被保险人、驾驶员均没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当时的事实无法查清’的说法是错误的,在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故发生相关事实后,并依法据实地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完全能够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正确的。关于误工时间认定,依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是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被上诉人受伤住院10天时间(即2012年8月19日——8月29日),在2012年8月29日出院之时的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轴向转身。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依据为‘以护理期住院10天加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是缺乏充分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宗江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熊开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正确。如果本案不是第三者就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应属于意外事故。至于事故责任认定延迟报警报案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熊开明属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或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熊开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5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8858.9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6815.5元;7.残疾赔偿金19934.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73761.2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熊开明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者是错误的。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黄剑(受雇于被上诉人廖宗江)驾驶闽CPP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老菜市场卸货时启动车辆导致后厢卸货人员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熊开明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了熊开明是在车上卸货,被上诉人黄剑操作失误导致其摔倒受伤。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熊开明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车上,因被上诉人黄剑操作失误导致熊开明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熊开明属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熊开明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熊开明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黄剑应对被上诉人熊开明造成的损失73761.25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黄剑受雇被告廖宗江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黄剑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廖宗江承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廖宗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熊开明经济损失73761.2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熊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64元,由熊开明负担133.64元,被上诉人廖宗江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4元,由被上诉人熊开明负担133.64元,被上诉人廖宗江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镇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