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与被上诉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鹤壁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连鸿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满,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于瑞华,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郝爱英,该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和平,该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远明,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石养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姣,女,1951年8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石养东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燕凤,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石养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女,2008年7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石养东之女。法定代理人任燕凤,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系石某甲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养榜,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石养东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全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石养东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胜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与被上诉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于2010年10月2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壁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338元;2、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医疗费4604元、交通费1500元;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54033元、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费用2260元;4、鹤壁市中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鉴定费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等11218元;5、鹤壁市中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连带赔偿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于瑞华,上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平,被上诉人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养榜、石全峰,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石养东(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在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废品收购站内因电焊油桶爆炸被重度烧伤,通过鹤壁市120急救电话求救,鹤壁市中医院出动救护车于9时35分到达现场,出诊医师胡艳红、护士李合敏初步诊断为重度大面积烧伤伴骨折,并当场对石养东进行夹板固定、氧气吸入、担架搬运,根据石养东家属要求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大夫会诊检查后,联系安阳一五一医院转诊并征得家属任燕凤同意,于9时53分许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鹤壁市中医院急救车及医护人员将石养东送至安阳一五一医院后,收取石养东家属押金1000元(注:后石养东家属到鹤壁市中医院结算医疗费用时,鹤壁市中医院收取医疗费用334元,并将押金1000元退还)。安阳一五一医院于11时15分接诊,门(急)诊诊断为:1、烧伤(火焰)99%深Ⅱ度-Ⅲ度全身多处;2、休克;3、吸入性损伤;4、双下肢骨折。安阳一五一医院在不具有诊治特重大面积烧伤能力的情况下,由医师马翠芳(当时执业地点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河医院)进行了诊治,治疗过程中无多通道补液,入院第一个小时仅输入523ml,第二个小时(55分钟)仅输入378ml,抗休克措施不够有力。13时30分石养东被转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转院时安阳一五一医院关于转院的告知义务不完善,且未出救护车并指派医师陪送。石养东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604元。2010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经右股静脉置管,快速补液,很快休克转好,心率下降至150次/分以下,2010年9月10日晚行气管切开置管、四肢胸腹切开减压,双下肢动脉造影,双小腿探查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转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但治疗期间对高血钾处理不够有效,最终抗休克效果不明,且2010年9月11日18时病程记录“自下午2时出现意识障碍”,对如此重要病情变化未及时给予记录。2010年9月11日晚21时35分许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4032.11元。石养东死亡后,其家属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石养东的诊疗过程、病历等事宜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申请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与鹤壁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三方的医疗过错与石养东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对“如有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多少”申请鉴定,2011年9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在对各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出评估的基础上做如下因果关系分析:“1、鹤壁市中医院在对石养东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能认定其医疗行为与石养东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认为其过错因素与石养东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有关医疗器材的争议,因患者在短时间内即死亡,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相应后果;在适用强力抗生素条件下,因器材消毒不严而发生感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极少。因本例尚未到感染性休克期即已发生死亡。4、患者石养东遭受特重型烧伤,复合有冲击伤(油桶爆炸)、双小腿骨折至筋膜间隙综合症,此类伤者的死亡率高;同时地处环境条件限制(近处无良好的医疗条件),即便直接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河南省应是治疗此类伤最好或较好的医院),也可能丧失救治此类伤的黄金时间;即使不存在医疗过失,死亡在一定程度上难免。综上所述,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认为其过错因素与石养东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方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鉴定人认为以认定患方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相对主要因素,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石养东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在医疗方因素中,安阳一五一医院在早期抗休克措施不力,应认为对患者最终死亡后果的关联性更大。”并据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鹤壁市中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2、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石养东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3、在医疗方因素中,安阳一五一医院过错因素是主要因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过错因素是次要因素。”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此次鉴定各预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同时,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预付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共计2618元。另查明:石远明、李爱姣的扶养人为儿子石养榜、石养海、石全峰、石养东及女儿石养珍。石远明、李爱姣自2006年至今在濮阳县城关镇居住。石某甲的扶养人为石养东、任燕凤。石养东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与其妻子任燕凤在鹤壁市淇滨区居住,从事废品收购。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石养东的伤情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相对主要因素,医疗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石养东死亡后果的相对次要因素;在医疗方因素中鹤壁市中医院在对石养东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过错因素是主要因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因素是次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酌定受害人石养东自身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60%,医疗方过错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40%;医疗过错因素中,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过错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60%,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因素的参与度(百分比)为4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次发回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因本案医疗损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在鹤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34元,因鹤壁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604元,予以支持;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所称安阳至郑州转院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且该项费用系患者转院的必要支出,不是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为54032.11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及就医相关食宿费用,因交通费、食宿费不仅包含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还包含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对于诉请的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食宿费用226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对此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主张408852元予以支持。石某甲的抚养人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6年为109863.68元(13732.96元/年×16年÷2=109863.68元);石远明的扶养人为5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20年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20年÷5=54931.84元);李爱姣的扶养人为5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20年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20年÷5=54931.84元);以上石远明、李爱姣、石某甲的生活费合计219727.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主张的鉴定费、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系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主张的到重庆鉴定时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上述损失中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628579.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由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24%即154963.41元,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6%即103308.94元。交通费2400元、就医相关费用2260元应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6%即745.6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因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与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604元应当按照医院方过错参与度40%由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1841.6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4032.11元应当按照医院方过错参与度40%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21612.84元。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考虑受害人自身伤情,同时考虑本案事故致使石养东近亲属分别承受着幼年丧父、青年丧偶、老年丧子的极大精神痛苦,石养东生前从事废品收购,石养东的死亡使原本并不殷实的家境更加雪上加霜;并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由安阳一五一医院承担24000元,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60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安阳一五一医院应赔偿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0805.01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1667.38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阳一五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05.01元;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667.38元;三、驳回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过重,根据鉴定意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一审判令承担16%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重;2、一审计算数额错误,医疗费是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医院承担,即便承担也应按照16%的比例而不是40%的比例承担;交通费、食宿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再次判赔属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未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针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答辩称:1、一审鉴定意见对受害人石养东的责任认定过高,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为早日结束案件同意一审责任认定。2、一审各项数额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早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安阳一五一医院答辩称:安阳一五一医院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应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针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鹤壁市中医院答辩称:同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安阳一五一医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过高。石养东伤情严重应对死亡承担50%的责任,提供油桶的人员承担40%责任,下余10%才应由医院承担,本案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对石养东造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一审据此随意夸大医院责任错误;2、一审数额计算错误,适用城镇标准计赔的依据不充分且事故发生在2010年,一审适用2012年标准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提供油桶的责任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安阳一五一医院的上诉意见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答辩称:1、一审鉴定意见对受害人石养东的责任认定过高,但为早日结束案件同意一审责任认定,因安阳一五一医院的不负责任,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各项数额计算正确,证据充分。3、提供油桶的责任人与本案医疗责任没有关系,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早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安阳一五一医院的上诉意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轻微过错,同意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其他上诉意见。针对安阳一五一医院的上诉意见鹤壁市中医院答辩称:责任比例应按照鉴定意见承担,同意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其他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而作出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虽对该鉴定认定的责任意见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结合该司法鉴定及本案的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合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认为一审认定医院过错责任过高,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数额计算问题,现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进行确定。受害人石养东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共计54032.11元,均有医院的正规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并无异议,其上诉认为医疗费是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医院承担,不能作为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其上诉认为如若承担,应按照16%的比例而不是40%的比例承担,因本案双方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40%,故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受害人石养东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按照40%的责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交通费、食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认为交通费、食宿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再次判赔属重复计算,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一审中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暂住证等证明石养东、任燕凤在鹤壁市淇滨区暂住,经营废品收购,石远明、李爱姣作为被扶养人长期在濮阳县城城关镇居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不真实性,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按照重新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阳一五一医院关于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使石养东近亲属分别承受着幼年丧父、青年丧偶、老年丧子的极大精神痛苦,一审综合受害人的伤情、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安阳一五一医院赔偿石养东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石养东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理适当。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一审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石远明、李爱姣、任燕凤、石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的仅是相关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并未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安阳一五一医院庭审提出提供油桶的责任人应对石养东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133元,由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3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 祎审判员 窦有今审判员 王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琮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