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法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田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田某,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执行人田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执行人宫某某,女,汉族,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9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的银行存款104428.00元;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