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淑红与常山县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红,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原告):胡淑红。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华。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华。上诉人胡淑红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徐作军过度疲劳驾驶,且以超过���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南昌往浙江衢州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89KM+900M处(江西省贵溪市境内)时,追尾碰撞由张永康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于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多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徐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用去医疗费48509.32元,但其中包含4351.8元的伙食费,实际医疗费为44157.52元。2012年12月7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伤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1260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26106.03元的医疗费,另外,雇请护工护理66天支付费用8236.8元。另查明,原告胡淑红系浙江省第一监狱干警,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朱飞和杨丽系夫妻关系,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张永康受被告朱飞和杨丽雇佣,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沪B×××××号车是被告朱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后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赣C×××××挂号车是被告杨丽向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胡淑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徐作军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张永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徐作军和张永康系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徐作军和张永康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两者之间的赔偿比例为8:2。因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张永康系被告朱飞和杨丽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朱飞和杨丽承担;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分别将沪B×××××号车和赣C×××××挂号车出让给被告朱飞和杨丽后,仍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朱飞和杨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分别与被告朱飞和杨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该费用并非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浙江省第一监狱干警,系有固定收入者,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以及交通和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和交通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8236.8元护理费,法院支持合理部分3000元予以扣除,超出部分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41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60元,以上合计5180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淑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51807.52元的80%计41446.02元,扣除已付的29106.03元,仍应支付12339.99元。二、被告朱飞和杨丽赔偿原告胡淑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51807.52元的20%计10361.50元。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淑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胡淑红负担536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朱飞和杨丽负担91元。判决后,胡淑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为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司法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哪怕单位为照顾上诉人的生活暂时未予扣除,那也是单位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给予的额外补助,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交通、住宿费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为处理异地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和住宿费用。另外��在同一交通事故当中,死者家属起诉的生效判决对交通住宿费用予以支持,为何本案当中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驳回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不仅自身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同时目睹亲朋好友在事故中失去生命或受到严重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和折磨,心理上蒙受了永远无法抹去的阴影。五、一审判决对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2013年3月12日医疗费票据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病历及医院说明予以证明,是真实发生的医疗费用。六、一审判决支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且伙食费从医疗费中扣减,是错误的。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对于实际发生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显然过低。故请求: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实际医疗费为57848.02元,合计损失65498.0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需要提供工资单、扣减工资证明等原始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人在一、二审过程当中均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和住宿费的问题,由于本次事故是一起受伤人数众多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单位作了一定安排,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费用不再支持。上诉人主张支持其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上诉人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根据司法实务操作,在此情形之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认定30元/天,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3月12日医疗费票据显示的费用,根据衢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确系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胡淑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65498.02元的80%计52398.42元,扣除已付的29106.03元,仍应支付23292.39元。二、变更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朱飞和杨丽赔偿上诉人胡淑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65498.02元的20%计13099.60元。被上诉人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胡淑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上诉人朱飞和杨丽负担149元,上诉人胡淑红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上诉人朱飞和杨丽负担178元,上诉人胡淑红负担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