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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海超与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超,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591号原告刘海超,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60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超诉被告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海超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超撤回起诉。诉讼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刘海超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