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惠芬与顾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芬,顾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吴惠芬。被告顾如仙。原告吴惠芬诉被告顾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芬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顾如仙向原告吴惠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11000元,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顾如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如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顾如仙向原告吴惠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如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如仙归还原告吴惠芬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如仙支付原告吴惠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顾如仙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