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关某某,女,满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满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何某甲在抚顺县石文镇养树村共有房屋一处(三间),建筑面积66.34m2。2004年,何某甲因病死亡。2006年,原告之子何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由妻子李某某及儿子何某某继承。现拥有该房屋继承权的人包括原告关某某、原告长子何某丙、长女何某丁、次女何某戊、已故次子何某乙的转继承人何某乙之妻李某某、之子何某某。现继承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均声明表示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并将该房屋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关某某。原告关某某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份额已超过95%,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是何某甲与何某乙共同建的,何某乙还出资500元,属于何某甲夫妇与何某乙共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其丈夫何某甲于1990年在抚顺县石文镇养树村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6.34m2。当时原告关某某之子何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丈夫,被告何某某父亲)有退伍转业费400元,被原告关某某领取,用于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其丈夫何某甲、何某乙及被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居住。2006年,何某乙意外死亡。2013年春被告何某某在石文镇石文村购买了楼房,搬出该房屋。另查明,2004年,原告丈夫何某甲去世。2006年,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某甲。原告关某某与其丈夫何某甲共育有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女何某丁、次女何某戊、长子何某丙、次子何某乙(已故)。何某丁、何某戊、何某丙均声明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并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关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养树村委会证明、石文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何某丁等人的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抚顺县石文镇养树村的争议房屋,是由原告及其丈夫何某甲所建,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某甲,应属于原告与何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辩称何某乙也参与建设,并且出资500元,争议房屋属于何某甲与何某乙共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确实领取了属于何某乙的退伍转业费400元用于房屋建设,但该400元无法认定属于何某乙对房屋建设的出资,鉴于原告与何某乙之间的母子关系,何某乙参与建设也并非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充分条件,因此无法认定何某乙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对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甲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属于原告关某某所有,另一半由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合法继承人包括原告关某某、原告长女何某丁、次女何某戊、长子何某丙、次子何某乙,每人应继承该房屋份额的10%,何某乙在房屋实际分割前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母亲即原告关某某、妻子即被告李某某、儿子即被告何某某继承,对于何某乙享有的10%的份额,原告关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何某某各继承3.33%的份额。原告长女何某丁、次女何某戊、长子何某丙均声明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关某某,原告享有该房屋93.33%的份额。鉴于原告享有93.33%的份额,二被告共享有6.66%的份额,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屋价值给予二被告折价款为宜。原告认可该房屋价值3万元,二被告认可2万元,本院认为,以房屋价值3万元对二被告进行补偿较为适宜,二被告应得房屋折价款1,9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抚顺县石文镇养树村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归原告关某某所有;二、原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1,9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缓缴),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