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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兵,张静,范真,类成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兵,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静,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类成东,���,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兵、张静、范真、类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张静、范真、类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兵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0.0266‰;于2012年12月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3日到期,月利率为10.0266‰,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赵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兵、张静、范真、类成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兵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10.2666‰;于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月利率为10.2666‰。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静、范真、类成东自愿为被告赵兵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折合人民币1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承���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兵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对被告赵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静、范真、类成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兵、张静、范真、类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张秀玲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