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林贵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贵桃,曾用名林积桃,无业。2006年12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来晓明、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桃及其辩护人来晓明、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贵桃谎称其是湖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驻杭办事处负责人,并私刻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与江苏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市江干区三华天运小区3幢1单元1101室内签订了购买6500吨的钢材采购协议。协议后,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五个批次共计185.266吨钢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1003元)运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被告人林贵桃未经被害单位同意将该批钢材就地低价转卖,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日常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贵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贵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林贵桃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被告人林贵桃的辩护人来晓明、方圆在庭审中提供了欠条,单据、同意书、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贵桃的辩护人来晓明、方圆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是打印件,没有真实性,证据单据,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就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贵桃谎称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并私刻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办事处印章,于2009年11月12日与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6500吨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和浙江省海宁县长安镇,但实际上,在此期间,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上述二工地,被告人林贵桃与上述工地亦无关联。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贵桃收到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批次运送的钢材共计185.266吨,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确认上述钢材价值为人民币691004.88元,后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691003元。2009年12月2日后,被告人林贵桃将该批钢材就地转卖,所得款项全部被其挥霍或私自挪用,经被害单位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催讨,至今货款本金分文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被骗走钢材一事报案的经过。(2)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辩护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害单位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以及曾授权魏某、汤某等人处理合同诈骗的事宜。(3)证人魏某、汤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贵桃谎称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办事处的负责人,并提供了相关的公司委托书和文件,所有文件上的公章显示: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于是双方在其办公地点三华天运3幢1单元1101室内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后将钢材运到被告人林贵桃指定点签收,价值合计人民币691004.88元。但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人林贵桃分文未付,且失去联系,后联络上被告人林贵桃才承认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办事处公章是其私刻的。(4)证人潘某的证言,关于核查“林贵桃”身份情况的函,回函,文件,证实被告人林贵桃所持有的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公章与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且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既未授权过被告人林贵桃采购钢材,也未在乐清市柳市镇和海宁县长安镇有工程。(5)证明,钢材买卖合同,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林贵桃冒用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合同并实际收到了钢材,价值为人民币691004.88元的事实。(6)同意书,证实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出具过同意书,同意将此钢材由办事处林贵桃安排其公司名下其它工地使用,并与杭州办事处林贵桃结算。(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合同型号为直径6.5豪米型(73.64吨)的线材价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91003元。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11月12日。(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贵桃的抓获经过。(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贵桃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林贵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缓刑考验期间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且罚金已全部缴纳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贵桃的出生时间、户籍地、民族、文化程度等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12)被告人林贵桃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欠缺真实性;银行回单、单据与本案定罪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贵桃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侵占的行为,处置钢材已得到合法授权,被告人林贵桃出具欠条并支付了利息等理由,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欺诈行为、财物处置、事后态度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林贵桃冒用湖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林贵桃隐瞒了并无合同标的物需供应的真相;收到货物后无履约行为;尽管泰州天时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过同意“将此批钢材由湖面四建杭州办事处林贵桃安排其公司名下其它工地使用,另注此批货款未结清与杭州办事处林贵桃结算”的文书,但这恰恰证实了被告人林贵桃对钢材并无所有权,更无权占有货款,事实上,被告人林贵桃在财物处置上对转卖钢材所得货款本金始终未予归还,并用于挥霍或挪作它用,事后态度上也是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被告人林贵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货款本金的行为,且产生了实际侵占的结果。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林贵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定罪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或与本案定罪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本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贵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鹿刑初字第9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贵桃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林贵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林贵桃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