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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文婷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泮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婷,泮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张文婷,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薛立春,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泮理军,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婷诉被告泮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娜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春,被告泮理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45分被告泮理军驾驶京P281**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阳路口时,与顺向左转弯的原告张文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现在家休养。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泮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泮理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6.6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276.4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二次复查费1000元、营养费2090元、住宿费1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8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泮理军辩称:京P281**轿车的车主为我本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京P281**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与被告泮理军所述一致。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45分,泮理军驾驶京P281**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国道220线新阳路口处时,与顺向左转弯的张文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婷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泮理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京P281**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泮理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泮理军于2013年8月9日赔偿原告张文婷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文婷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自费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顶枕部头皮血肿;2、颌面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8876.6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总额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薛立春及薛立春的姐姐薛立银2人护理23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300元,但无证据提供,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家人予以照顾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可以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与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之和的标准计算23天,总额为1022.12元(44.44元/天×1人×23天)。原告提供济南丽源旅馆的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住宿费1150元、交通费1276.40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对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有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所,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称其为济南闽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72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记载,原告的职业为无业,且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济南闽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的标准,故此,原告张文婷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0天,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住院治疗后系好转出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文婷的误工时间为30天,其误工费总额为2400元(80元/天×30天)。2013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载明,张文婷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2090元,并提供济阳崔寨国传超市收款收据2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未注明其所购商品的品名,无法证实其实际用途,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但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原告的孩子受到了委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复查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营养费收款收据,被告泮理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收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婷与被告泮理军所驾驶的车辆京P281**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泮理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婷负次要责任。京P281**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第2013Q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泮理军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误工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护理费1022.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医疗费31101.2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婷营养费400元;八、原告张文婷返还被告泮理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九、驳回原告张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张文婷负担608元,由被告泮理军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