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695**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袁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40分许,该客车行驶至��沔公路2KM+250M处,在超越同向车辆时驶入路左,该客车的右前部与对向由梁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正前部碰撞,致使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公安民警自动投案。2013年10月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系因颅内出血死亡。2013年10月1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亲属经济损失2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3)第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3)第A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100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梁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阳新章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