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鲁俊林,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1号7-3-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8333-6。法定代表人刘祥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高志新、李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林,被告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建筑领域劳务合同》,约定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六店子黄荆湾广电集团住宅小区工程转包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与其合伙人被告刘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钢筋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缴纳了保证金3万元。但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由他人完工。经了解,被告将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无劳务承包资质,该《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二、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不是其员工,其未与原告或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签订过《建筑领域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其公章。原告或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向其缴纳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建设领域劳务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重庆真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杨某某,乙方从事六店子黄荆湾广电集团住宅小区工程,工作内容为模板、钢筋、砌砖抹灰、混凝土、外墙保温,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9日。该合同首页以及尾页甲方处加盖的印章无编号。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店子黄荆湾广电集团住宅小区工程。第二条约定,承办范围为模板工程量。第七条约定,原告进场需向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缴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保证金3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六店子黄荆湾广电集团住宅小区工程实际存在,业主单位为广电集团,保证金是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缴纳的,是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当场转交给了被告杨某某。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最终交给了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承接建设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相对方依据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尽管两份《收条》的出具人为被告刘某某,但原告缴纳保证金依据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原告缴纳保证金时被告杨某某在场,被告刘某某将保证金当场转交给了被告杨某某,故本院认定作为《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刘某某收取了原告3万元保证金,被告某某、刘某某应当向原告退还该3万元保证金。但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亦非涉诉工程的业主单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转交给了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真政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保证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少辉人民陪审员 高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