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国丰建设江宁制业工地,趁工地管理人员中午离开吃饭之际,采用溜门、搬运等手段窃得钢管扣件30余只,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国丰建设江宁制业工地,趁工地管理人员中午离开吃饭之际,采用溜门、搬运等手段窃得钢管扣件30余只,价值无法鉴定。3.2013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国丰建设江宁制业工地,趁工地管理人员中午离开吃饭之际,采用溜门、搬运等手段窃得钢管扣件30余只,价值无法鉴定。4.2013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国丰建设江宁制业工地,趁工地管理人员中午离开吃饭之际,采用溜门、搬运等手段窃得钢管扣件30余只,价值无法鉴定。5.2013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国丰建设江宁制业工地,趁工地管理人员中午离开吃饭之际,采用溜门、搬运等手段窃得钢管扣件30只,价值人民币104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5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04元的赃物及无法估价的钢管扣件120余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本案价值104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失窃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