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玉啟与周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啟,周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325号原告周玉啟,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周泳,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啟与被告周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啟,被告周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啟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带人闯入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郎庙村承包地内,将其中原告种植的树苗拔掉,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款、机耕费、化肥款、人工费、运费、国槐树种子款、地膜款共计60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拔原告的树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因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二郎庙村承包地存在纠纷,被告带人至涉诉承包地,将原告种植在涉诉承包地内的树苗拔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拔掉的树苗为3634棵白蜡树、320棵毛白杨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通过本院调取的杨镇派出所出警录像,被告在纠纷发生当时认可带人拔原告所栽种树苗一事。2013年8月7日,在本院为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认可,在2013年4月27日当天,拔了原告栽种的两排杨树、大概400到500棵;还有700到800棵其他树木,具体是槐树还是白蜡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录像资料、本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因涉诉承包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相关问题。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拔掉原告树苗,但是结合杨镇派出所出警录像及本院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被告带人拔掉原告所种植在涉诉承包地内的树苗的事实。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就其要求的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酌情确定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失金额为一万五千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泳赔偿原告周玉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玉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周玉啟负担九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泳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泊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