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云贵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交通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贵,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银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贵,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再军,男,汉族,银川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青山,男,汉族,银川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762号。负责人白振忠,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该大队副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罗建华,该大队副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白云贵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再军、刘青山,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华、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50分,原告白云贵驾驶宁AT×××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东路太阳神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处,将一个4岁男孩撞伤,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18时57分报警。当天18时至19时被告接到交通事故报警7起,19时20分到达该事故现场,被告勘察了现场,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3月31日18时50分,在北京东路太阳神酒店门前路,实施行经人行横道违法行为(代码)1357,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一百元罚款。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工商、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警察:孙青。”当事人白云贵拒绝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报警的同一时间段内同时接警7起,按照优先原则,被告于19时20分优先到达原告报案事故现场,被告应属及时出警;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依据的条款填写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而该条款内容是:“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该条款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属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称,《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中1357为被告自造代码,该代码未向社会公开。经查,该代码为公安部新调整的交通违法代码,该代码名称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公安部123、124号令对违法代码已向社会进行公开。综上,被告在该起行政处罚行为中,因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负担。宣判后,白云贵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白云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罚上诉人时使用违法代码1357为公安部新调整的交通违法代码,公安部已向全社会公开,该认定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代码是被上诉人自造。故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适用违法代码“1357”行政行为违法,并追究造假证据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辩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的违法代码1357是公安部2013年1月3日新使用的违法代码并非自造。因公安部交管局负责对条例修改和对外公布,本案诉讼主体,应是公安部交管局。公安部123号令对1357所对应代码的违法行为已经向社会进行公示,且互联网的豆丁网中专业技术教材中2013最新违法行为代码表中有1357。交通违法代码代码系公安机关内部使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不向社会公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云贵提交2012年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证明涉及本案交通违法行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代码应为1205不是1357。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为1205代码已经废止。2013年新的代码是1357。本院对上诉人白云贵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是2004年7月5日公安部下发的公交管(2004)118号通知中公布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该代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交通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57”为公安部2013年1月3日新调整的交通违法代码。一审法院认定“经查,该代码为公安部新调整的交通违法代码,该代码名称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缺乏依据,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张迎凤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