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于力春与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力春,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于力春。被告王冬梅。原告于力春与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力春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6日偿还,并用被告所有的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吉ASU9**)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将此款延期至2013年9月31日偿还,并承诺逾期自愿把车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现均已过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被告王冬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力春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6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冬梅向原告于力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从新约定还款限期为2013年9月31日前。被告王冬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借款利息为4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梅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于力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2013年9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于力春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冬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力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60元(原告于力春已垫付),由被告王冬梅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