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庞某与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某,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被上诉人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庞某与纵某于2008年5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曾商定在徐州和庞某老家山东邹城各举行一场婚礼,后因故仅于2009年11月14日在山东邹城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庞某、纵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收入由庞某掌握并以纵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家庭介入产生矛盾,特别是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6月15日双方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因纵某名下的存折由庞某持有,纵某及其父亲将上述存折挂失并将存折中的97万余元款项转移。其后双方分居,所得工资收入及奖金由各自持有。庞某主张,上述97万余元的款项由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其父母给予的资金组成;纵某主张上述款项有其父母为其买房的出资,除此而外,庞某处应有其他存款。一审庭审中,庞某提交有纵某签名的“协议书”两份,其中没有日期的一份内容为“纵某支付庞某一次性20万,暂分居”;另外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同意离婚”。庞某以此证明双方分居及纵某同意离婚。纵某主张上述协议的内容并非其书写,签名是在胁迫下签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纵某主张,2012年6月以后其曾两次去北京看望庞某,并于2012年11月3日交给庞某现金30000元。对此事实庞某否认。庞某于2013年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纵某不同意离婚,并主张诉讼期间双方仍在进行感情交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确立恋爱关系后感情一直不错,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亦尚好,根据双方陈述,双方产生矛盾虽有自身的原因,但主要是因为双方家庭的介入,现纵某不同意离婚,且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于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只要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及与双方父母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遂判决:不准予庞某与纵某离婚。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期间双方单位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也曾自愿写下“本人自愿离婚”,且被上诉人为准备离婚而转移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上诉人纵某答辩称:在一审判决以后,双方还在一起吃饭,并对以后生活进行打算,两人矛盾主要是双方家庭的原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一直努力在做和好工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时,庞某提交一份离婚协议,欲证明双方已经自愿协商离婚并对财产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纵某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写这份协议的背景是,其不愿意离婚,为了应付家人才写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庞某在二审时提供的离婚协议,纵某主张是为了应付家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家庭确实介入了双方的矛盾,故对纵某解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且是否同意离婚,应以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庭审中,纵某不同意离婚,并诚恳地表示会尽己所能去做和好工作和家人工作。双方家人之所以介入,也是希望自己的孩子不受委屈。如果庞某、纵某冷静下来,多沟通,分析双方矛盾的真正原因并去解决他,而不是回避,相信双方会解决好出现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和好,两个家庭也就不会再介入,因为庞某、纵某能幸福地生活,也是两个家庭最大的愿望。庞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艳丽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张誓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