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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戚和伟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和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和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和伟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戚和伟,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海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戚和伟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内容为:1.对上诉人要求公开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的申请,经查询无相关信息,但提供了该地块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的申请,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但相关制作、批准资料属于内部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不予提供;3.对上诉人要求公开《国用(2007)第10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制作及申报人申报时提供的详细资料的申请,因该部分信息属于土地原始登记资料,而上诉人并非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方可查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E2005-16082批复文件作出的,涉及村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补办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复资料;2.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及批准资料。2013年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国用(2007)第10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制作及详细申报资料,并要求同意其查阅和复印。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需要进一步查证为由,决定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4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其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属其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时也未否认原告的申请主体资格,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中的第2项内容错误,被告应当向其提供涉案土地使用人在申请划拨土地时提交给被告的申请资料以及被告的审批资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系要求被告公开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向其提供了被告制作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制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相关批准信息,属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并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未向原告公开并无不当。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和伟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的第2项内容,即编号为3302002008A1002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制作、批准详细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戚和伟上诉称:一、申请人申请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被上诉人在制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获取、保存且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虽然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没有明确描述“获取”的信息,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要求上诉人予以明确。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二、内部管理信息应指行政机关内部归属于公务员个人并且与其职务无关的信息以及涉及保密法规定需要保密的信息。被上诉人在制作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的相关批准资料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应当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第2项内容,并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其在制作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的相关制作、批准、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一、上诉人系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上诉人该申请内容明确,并不包括申请人申请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提交的申请资料。被上诉人无需告知上诉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二、制作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的批准手续,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一个环节,该审批资料自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第2项内容描述为:要求公开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详细制作、批准资料。从上诉人该申请内容中,难以解读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包括了申请人在申请核发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提供的申请资料。由于上诉人该项申请内容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告知上诉人对该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申请人在申请核发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提供的申请资料,且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核发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的相关批准资料,属于被上诉人在核发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过程中形成的、并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