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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志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婷,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志伟(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吴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保。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4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1940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高农生物园总部服务区(一)14#、15#楼多媒体会议系统项目工程,被告2011年10月在高农生物园项目内从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的劳动报酬按150元计算,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张先贵负责现场人员管理,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2年2、3、4月份的报酬,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2年2月至4月薪资9703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讨薪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信息费共计1310元;3、申请人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为被申请人服务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9703元;4、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该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703元;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3元。二项合计:1940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3、4月高农生物园项目施工人员工时费用表及三名证人证言。施工人员工时费用表载明了施工人员、施工时间、工时数量、工时费用、应付工资等项目,施工时间以月为计算单位,在三个月的施工人员费用表上每个月的施工人员数量不相同、工时数量也不相同。3份表上所记载的“李师傅”被告认为是其本人,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原证、也未说明“李师傅”另有其人。三位证人中张先贵与原告之间有劳动争议诉讼,且张先贵庭审证言明确表示没有看过公司规章制度。证人段某、吕某庭审证言证实被告是计件工资、由张先贵打考勤及告知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工时费用表、证人张先贵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24号仲裁裁决书、《高农生物园总部服务区(一)14#、15#楼多媒体会议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即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方提供的高农生物园项目施工人员工时费用表来看,被告的报酬是按天计算,工作一天即有一天的报酬,不工作则没有报酬,一天超过8小时的,超过8小时的报酬再按时计算。且2012年2月、3月、4月工时数量均不相同,被告为计时领取报酬,而非证人所证实的计件报酬。被告虽认为证人张先贵宣布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和进行了考勤管理,但被告方未提供考勤的相应记载,证人张先贵证实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到了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属性,被告是在原告的约束下提供劳动。但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19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志伟工资9703元、双倍工资9703元,两项合计19406元。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武汉迈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