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黎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耀慈,职务主任。上诉人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佳飞公司与王见灿签订《外架分包合同》,约定佳飞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从化明珠工业园内的外墙综合双排钢脚手架,外墙安全平挡板(包括首层安全通道出入口平挡板),施工楼梯,施工洞口,电梯井,吊料平台,外挑排架等所需要用的钢管扣件,钢丝绳竹跳板和施工工序搭设,完工后拆除及清运材料工程。承包单价外架按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计,内架按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计;工程超期,外架按总工程量0.2元/平方米、内架按总工程量0.1元/平方米补偿佳飞公司。经佳飞公司与王见灿核算如下:(1)施工面积:19205.37平方米,其中内、外架面积18971.33平方米,楼层以上花架面积234.04平方米;(2)施工日期:8、9号楼工期从2009-3-14至2009-9-14,实际拆架日期2009-11-4,超期51天;10、11号楼工期从2009-3-10至2009-9-10,实际拆架日期2009-10-15,超期35天;12、13号楼工期从2009-3-5至2009-9-5,实际拆架日期2009-10-19,超期44天;22、23号楼工期从2009-3-20至2009-9-20,实际拆架日期2009-10-28,超期38天;32号楼工期从2009-3-20至2009-9-20,实际拆架日期2009-12-19,超期90天;33、34、35号楼工期从2009-3-3至2009-9-3,实际拆架日期2009-12-24,超期112天;5、6、7号楼工期从2009-7-25至2010-1-25。(3)《从化安置房建筑面积明细及外架施工日期明细(总结算清单)》中结算出超期金额与合同金额之和为762138.02元。《外架分包合同》及《从化安置房建筑面积明细及外架施工日期明细(总结算清单)》均有“王见灿”签名,没有加盖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佳飞公司主张王见灿是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员工以及施工工地的施工代表,但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当庭予以否认。佳飞公司确认在签订合同时未见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开具给王见灿的授权委托书。佳飞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3月期间,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因建设从化明珠工业园(广州明珠工业园住宅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于是将该工程的外墙综合双排钢脚手架、外墙安全平档板(包括首层安全通道出入口平档板)、施工楼梯、施工洞口、电梯井、吊料平台、外挑排架等所需用的钢管扣件、钢丝绳竹跳板和施工工序搭设工程发包给佳飞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外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单价、计算方法、脚手架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佳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在佳飞公司施工期间,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工程施工代表亦向佳飞公司签署出具了《从化安置房建筑面积明细及外架施工日期明细》,2010年4月5日,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工程施工代表之一王见灿向佳飞公司出具了《从化安置房建筑面积明细及外架施工日期明细(总结算单)》,计工程总款为人民币762138.02元。然而,该工程完工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拒绝向佳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声称未与佳飞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佳飞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判令:1、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向佳飞公司支付762138.02元工程款及利息45774元(暂计至立案日);2、本案诉讼费由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承担。明珠工业园管委会辩称,佳飞公司、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佳飞公司要求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佳飞公司诉讼请求。(1)佳飞公司提供的《外架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是王见灿,其所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否确实存在,应由其承担责任,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无关;(2)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园区内企业众多,但没有“从化安置楼”建设项目,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也从未发包过该项目,且佳飞公司提供的该项目《建筑面积明细施工日期明细》、《总结算单》均无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确认,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无关;(3)证人系佳飞公司员工,与佳飞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4)照片无法证明佳飞公司、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为本案《外架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第一,佳飞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外架分包合同》、《从化安置房建筑面积明细及外架施工日期明细》、《从化安置房建筑面积明细及外架施工日期明细(总结算清单)》中均未见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公章,只有王见灿的签名。第二,佳飞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与王见灿有授权委托代理关系,庭审中佳飞公司亦确认在签订合同时未见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开具给王见灿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当庭否认其授权王见灿与佳飞公司签订合同,并称其并不认识王见灿。另,关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的问题。佳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照片及报警回执。佳飞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均认为本案工程是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发包的;照片所摄亦为从化市明珠工业园住宅安置小区楼房;报警回执说明施工地点在从化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管辖的明珠工业园区内。原审法院认为,该三项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故对于佳飞公司要求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佳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向佳飞公司支付762138.02元工程款及利息45774元(暂计至立案日),合计8079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珠工业园管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被告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判如此认定,没有尊重佳飞公司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施工代表王见灿所签订的《外架分包合同》中,其所履行的涉案工程是由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所发包工程。佳飞公司在签订《外架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由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所发包的从化市明珠工业园住宅安置小区(广州明珠工业园住宅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楼房的外墙综合双排钢脚手架、外墙安全平挡板、施工楼梯、施工洞口、电梯井、吊料平台、外挑排架等所需用的钢管扣件、钢丝绳竹跳板和施工工序搭设工程。佳飞公司承建从化市明珠工业园住宅安置小区楼房工程(广州明珠工业园住宅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事实,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佳飞公司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在发包工程中所施工的事实,照片及现场亦可以证明由佳飞公司进行施工及完工后的楼房状况,同时,佳飞公司在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承建工程时,因建材被盗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报警回执,更是充分证实佳飞公司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所发包工程中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勘查施工现场、没有调取报警笔录、没有询问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佳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草率办案的行为。二、原判认定“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王见灿有授权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佳飞公司在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承建工程的施工期间,从未收到明珠工业园管委会要求停止施工的通知。由此可知,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是完全知情该工程是由佳飞公司承建,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没有作出否认表示即视为同意,所以,即使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施工代表王见灿在与佳飞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授权,该《外架分包合同》也一样有效。另外,假设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的施工代表王见灿与佳飞公司签订的《外架分包合同》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佳飞公司申请证人唐某、李某、林某到庭,拟证明涉案工程由佳飞公司实际施工以及王见灿系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佳飞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代表王见灿签署《外加分包合同》为由,主张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但是,佳飞公司系与案外人王见灿签订《外加分包合同》,该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均未经明珠工业园管委会盖章确认,佳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见灿经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授权签署合同和结算资料,亦未证明明珠工业园管委会对王见灿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佳飞公司请求判令明珠工业园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