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鲍际棠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际棠,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鲍际棠。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张晓东。原告鲍际棠为与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爱华、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款作了约定。后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38775元,合计937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还本付息6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晓东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季度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不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际棠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7575元,合计9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鲍际棠负担27元,被告张晓东负担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