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梅诉被告蒋建华、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梅,蒋建华,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马小梅,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淮安市清河区富丽花园4区2-103室。法定代表人梁文梅,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发,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小梅诉被告蒋建华、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蒋建华、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金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梅诉称,2013年2月22日8时13分,蒋建华驾驶苏H9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涟水县城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淮浦路交叉路口东侧处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刮到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马小梅,造成马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建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建华驾驶的苏H932**号货车系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马小梅受伤后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蒋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建华是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的雇员,应当由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建华是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的雇员,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8时13分,蒋建华驾驶苏H9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涟水县城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淮浦路交叉路口东侧处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刮到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马小梅,造成马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建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梅无责任。被告蒋建华驾驶的苏H932**号货车系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4275.34元。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马小梅因车祸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2个月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其中12000元垫付马小梅的医疗费,剩余8000元在交警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户籍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小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5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该起事故中被告蒋建华负全部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淮安市华祥租赁经营部已垫付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淮安市华祥租赁经营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1169.34元,支付给被告淮安市华祥租赁经营部垫付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079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华祥租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姜浩淼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乐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