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马换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换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换妥,群众,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南新开街21号。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诈骗被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换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换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换妥在晋州市马于镇温泉胜地一楼吧台内打电话时,趁宿某与张某聊天之机将宿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宿某被盗手机价值3859元。被盗手机未能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换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晋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换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换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换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换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换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