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旭与鲁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鲁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周旭,男,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运剑,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周旭与被告鲁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的委托代理人蒋涛,被告鲁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借到原告现金42万元,原、被告约定2013年2月8日前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偿还原告3.7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后,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从2013年2月8日起的资金利息。被告鲁运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借款,而是2007年被告帮原告卖防护网给武广高铁的货款,该笔款马俊(案外人)也应该偿还,应该追加马俊为被告;同时武广高铁还欠5万多元货款,只能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才能追收;以前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借了1.3万元;愿意同原告协商处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旭人民币420000.00元正,大写(肆拾贰万元正)此款2013年2月8日前还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余款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每月还款370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正)借款人鲁运剑2013年2月4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5万元款后没有偿还剩余的37万元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从2013年2月8日起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420000.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从2013年3月每月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从违约之日和起诉之日起分别承担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相应逾期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对其辩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运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偿还借款37万元。二、被告鲁运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偿还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被告每月应偿还本金3.7万元的逾期利息分别从2013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以后被告应偿还本金18.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鲁运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9470元,由被告鲁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