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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乙,一般代理。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住所地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主要负责人罗勇,组长。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丙,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古丈县人,住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一般代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雪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菡、代理审判员向瑞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刚、罗乙,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主要负责人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湘宁、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1年,原告承包了本组刚西枯处的荒山和稻田,于1984年6月签订了《茄通乡岩仁坪村泽龙格组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由古丈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7日登记造册,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依法确认了原告对刚西枯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面积为6亩,四至界限为上齐杨家桐科基坎,下齐茄通岩界,左齐徐付佑岩界,右齐茄通天坑边。于同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刚西枯处的稻田两丘,登记面积为1.4亩,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四至界限为上齐杨家包大边,下齐坎,左齐荒坪边,右齐本田田坎边。第一轮承包期满后,于1998年按照国家顺延承包政策进行了顺延承包,并由古丈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刚西枯荒山后,于90年代开始在该荒山内持续进行人工开垦、开荒,并于90年代末期在部分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柑橘、梨树等经济林。2009年10月,向德双因在我村实行土地整改,承租了原告刚西枯处承包土地进行土地整改,并在古丈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古丈县红石林镇农村合作经济与统计管理站、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了《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该项目完成后,向德双于2010年初将租赁整改后的土地全部退还原告管理耕种,并于当年在新整改的土地种植了烤烟、柑橘等作物。同时,在1986年泽龙格组进行土地“大不动,小调整”时,原告曾同意退出刚西枯承包稻田中上的一丘的一半即0.4亩,由于该稻田路远不便于管理,进田户不愿意承包而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耕种至今。至2011年,由于刚西枯处承包土地被南方水泥征收,泽龙格组部分村民以刚西枯土地未给原告发包为由,向红石林镇人民政府分别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红石林镇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以“自然资源使用权属纠纷”为由分别作出了《红政决字(2012)06、7号处理决定书》,确定刚西枯争议稻田和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征地登记数据为准。2013年4月10日,古丈县人民政府以红石林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为由分别作出了《古政复决字(2013)0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红石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复议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龙格组刚西枯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茄通乡岩仁坪村泽龙格组生产队自留山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组集体发包的刚西枯荒山,于1984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刚西枯荒山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于合同成立之日起取得刚西枯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包荒山左侧与同一承包小组村民徐付佑承包的刚西枯荒山相邻的事实;2.1984年自留山承包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就刚西枯荒山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1984年徐付佑自留山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同一承包小组村民徐付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刚西枯处与原告相邻的荒山,且被告的刚西枯处荒山确已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了发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取得刚西枯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刚西枯处的稻田两丘约1.4亩,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依法取得了刚西枯处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管理耕种至今的事实;5.2013年7月12日古丈县红石林镇泽禾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女外嫁泽禾溪村后,未参与该村的土地承包,其在岩仁坪村泽龙格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参与承包的土地依法不应调整的事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依法取得刚西枯荒山承包经营权后实际实施管理、流转、收益的事实;古丈县红石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决字(2012)06、07号处理决定书;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复决字(2013)0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辩称,1986年原茄通乡政府出台“小调大不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该政策对于死亡者和出嫁的农户按份分到人得亩数1.2亩提出,原告家当时死亡一老人,出嫁一女,按政策规定应当扣除2.4亩的稻田。但原告只退出了0.4亩稻田,后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为保护本组村民利益特别在其《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确注明了罗某某在刚西枯的稻田为“刚西枯一丘半上丘又一半是本组公田”,原告实际在刚西枯的稻田面积为0.7亩,而非登记证上的1.4亩面积。原告所持有《自留山使用证》中关于刚西枯的荒山登记,虽然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但未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且没有通过本组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同意,是原告在任职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队长时自己填写的向政府骗取的登记,以欺诈的方式骗取行政部门登记,系无效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原告与本组村民徐付佑所持有《自留山使用证》四至基本相同,是同宗土地荒山,被告不可能将同一荒山分别发给不同的两家人,因此原告诉被告的行为应属滥诉行为。况且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益权属不明,应适用行政部门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行政确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确权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向本院提交证据:徐付佑和罗某某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徐付佑和罗某某的承包土地有重合部分,未经过全组同意,是私自办理;2010年1月15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组上开会否定了原告对刚西枯荒山的承包合同,刚西枯荒山未发包给任何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第9号证据外,均提出异议,但被告的异议均为简单的否定,未提出实质异议,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为有一定公信力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及徐付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能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提出是假证,证明中的参会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举的系列原始书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1981年承包了茄通乡岩仁坪村泽龙格生产队(即现在的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刚西枯(地名)处的荒山和稻田,于1984年6月签订了《茄通乡岩仁坪村泽龙格组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由古丈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7日登记造册确认,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面积为6亩,四至界限为上齐杨家堡桐科基坎,下齐茄通岩坎,左齐徐付佑岩界,右齐茄通天坑边。同时原告承包了刚西枯处的稻田两丘,登记面积为1.4亩,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四至界限为上齐杨家包大边,下齐坎,左齐荒坪边,右齐本田田坎边。第一轮承包期满后,于1998年按照国家顺延承包政策进行了顺延承包,原、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古丈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刚西枯荒山后,于90年代开始在该荒山内持续进行人工开垦、开荒,并于90年代末期在部分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柑橘、梨树等经济林。2009年10月,向德双因在该村实行土地整改,承租了原告刚西枯处承包土地进行土地整改,并在古丈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古丈县红石林镇农村合作经济与统计管理站、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了《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该项目完成后,向德双于2010年初将租赁整改后的土地全部退还原告管理耕种,并于当年在新整改的土地种植了烤烟、柑橘等作物。另查明,1986年泽龙格组落实土地“大不动,小调整”政策时,原告因女儿外嫁曾同意退出刚西枯承包稻田中上的一丘的一半即0.4亩,由于该稻田路远不便于管理,进田户不愿意承包而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耕种至今。2011年,由于刚西枯处承包土地被南方水泥征收,泽龙格组部分村民以刚西枯土地未给原告发包为由,向红石林镇人民政府分别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红石林镇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以“自然资源使用权属纠纷”为由分别作出了《红政决字(2012)06、7号处理决定书》,确定刚西枯争议稻田和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征地登记数据为准。2013年4月10日,古丈县人民政府以红石林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为由分别作出了《古政复决字(2013)0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红石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复议决定书。现原告罗某某以其享有刚西枯土地(荒山、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本组刚西枯处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的《茄通乡岩仁坪村泽龙格组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合同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及设立时生效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刚西枯土地(荒山、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1986年泽龙格组落实土地“大不动,小调整”政策时,原告应退还刚西枯承包田1.2亩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承包稻田并非刚西枯一处,原告是否按政策退还稻田以及退还了何处稻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出证据,本院不能从现有证据中确认原告应退还的稻田就是刚西枯的稻田,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假盖公章骗取登记的抗辩,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合同无效的确实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先行行政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抗辩,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不以是否被政府登记确认为生效要件,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对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刚西枯的土地(即荒山四至界限为上齐杨家堡桐科基坎,下齐茄通岩坎,左齐徐付佑岩界,右齐茄通天坑边,稻田四至界限为上齐杨家包大边,下齐坎,左齐荒坪边,右齐本田田坎边)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古丈县红石林镇岩仁坪村泽龙格组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雪原审 判 员  袁 菡代理审判员  向瑞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正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