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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鲍启敏与杜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启敏,杜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鲍启敏。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烨。被告:杜锡波。原告鲍启敏为与被告杜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启敏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启敏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杜锡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息2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杜锡波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杜锡波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杜锡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息2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杜锡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杜锡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而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而原告为本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标准,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启敏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启敏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锡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