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与郭党伟,第三人郭党政、郭凤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郭党伟,郭党政,郭凤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郭崇志,又名郭崇营,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刘爱琴,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郭崇志之妻。原告郭争光,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郭崇志之三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党伟,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郭崇志之次子。第三人郭党政,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郭崇志之长子。第三人郭凤丽,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郭崇志之长女。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诉被告郭党伟,第三人郭党政、郭凤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志、刘爱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第三人郭凤丽,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诉称,2007年原告郭崇志、刘爱琴外出务工,将三人的责任田承包给邻居耕种,被告郭党伟将三原告的责任田从邻居手中要回自己耕种,至2013年,这几年责任田的收益没有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回责任田时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田11.15亩;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责任田收益10000元。被告郭党伟辩称,该责任田1990年分的地后一直由原告耕种,2010年以后被告才开始耕种。原、被告共承包土地11.15亩,被告奶奶郭司氏去世后留下的承包田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及其第三人应分到责任田5.79亩。因在被告郭党政8岁时、第三人郭党伟7岁时、第三人郭凤丽1岁时,原告郭崇志就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耕种其责任田20年,三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土地收益款33003元及农补款4249元第三人郭党政、郭凤丽同被告郭党伟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崇志与刘爱琴系再婚,二人再婚时,刘爱琴带去一男孩,取名郭争光。郭崇志与前妻生育长子郭党政、次子郭党伟、长女郭凤丽,现均已成年。1990年太康县进行农村土地调整,原告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被告郭党委,第三人郭党政、郭凤丽一家人共承包该村责任田10.3亩。郭崇志的母亲郭司氏承包1.71亩,郭司氏去世后,郭司氏所承包的责任田由郭崇志和其哥哥均分0.85亩,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耕种责任田11.15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多年耕种的责任田现仅有10.96亩(其中0.85亩属于郭司氏生前承包)。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共分为三块:一、村北南北走向8.78亩,东临郭崇成,西临郭树法,北临后石村的田地,南临村庄生产路;二、村西东西走向0.88亩,北临郭崇成,南临郭崇坤,西临大路,东临村庄;三、村南南北走向1.3亩。自2007年6月16日,土地直补款一直有原告郭崇营领取。该争议土地2010年之前一直有原告郭崇志、刘爱琴耕种,2010年之后一直由郭党伟耕种至今。三原告诉至本院后,郭党政、郭凤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看验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以郭崇志为户主所承包的责任田应当由原告的家庭成员共同耕种、共同经营,现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产生矛盾而无法共同经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耕种的原则,家庭所共同承包经营责任田,应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郭司氏所承包的0.85亩责任田,因郭司氏去世后经原告郭崇志与其兄协商,郭司氏所承包的1.7亩责任田,归原告郭崇志承包0.85亩,故该0.85亩责任田被告及第三人无权承包,应归原告郭崇志承包经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亩收益因该承包田属于家庭承包经营,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地亩收益及地亩款的辩称理由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耕种村北5.02亩责任田(该责任田自西边界向东5.02亩)及村西责任田0.03亩归原告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承包经营。二、郭司氏的0.85亩责任田(村西的责任田0.85亩)。归原告郭崇志承包经营。三、被告郭党伟耕种村北责任田1.68亩(自三原告责任田东边界向东1.68亩)归被告郭党伟承包经营。四、第三人郭党政耕种村北1.68亩(自被告郭党伟责任田东边界向东1.68亩)归被告郭党政承包经营。五、第三人郭凤丽耕种村北0.4亩(自第三人郭党政责任田东边界向东0.4亩)及其村南1.3亩均归第三人郭凤丽承包经营。六、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五判决内容,于2014年6月10日前被告郭党伟将责任田内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除完毕,交付原告郭崇志、刘爱琴、郭争光及第三人郭党政、郭凤丽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生审判员 高海涛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克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