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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黄其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328号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B座12层G室。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其昌,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元勤,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汇丰公司)与被告黄其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黄其昌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安汇丰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天安汇丰公司接受案外人黄春晖等委托,在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北京京瑞大厦18层会议厅举行“北京天安汇丰2012春节书画精品拍卖会”。黄其昌在拍卖会上拍得张大千的“花卉”、王雪涛的“花卉草虫”等196件拍品,成交价款总计1307900元,根据约定黄其昌应另付12%的佣金,但黄其昌一直未付款。2012年7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黄其昌同意给付天安汇丰公司部分佣金���将佣金的比例降至10%,黄其昌对成交价款及佣金予以确认,共计1438690元。黄其昌在支付79420元之后余款未付,现天安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其昌支付拍卖款及佣金合计135927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黄其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其昌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黄其昌并未与天安汇丰公司签订拍卖合同,未交纳保证金,未进行身份登记;成交确认表上的“黄其昌”签名是天安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的,并非黄其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成交确认书对黄其昌没有约束力;成交明细是天安汇丰公司制作的,并无黄其昌的确认。故不同意天安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天安汇丰公司举办拍卖会��黄其昌通过电话委托天安汇丰公司竞拍拍品,最后拍得196件拍品。之后黄其昌并未支付价款及佣金。现场形成了196张成交确认书,载明了拍品号、竞拍号、佣金比例及“黄其昌”签名,约定天安汇丰公司对拍品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应在预展时以鉴定或者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拟竞投拍品原物,自行判断该拍品是否符合其描述,而不应依赖公司拍品图录及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或宣传品表述作出决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双方当事人认可“黄其昌”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之前的拍卖会中黄其昌曾在天安汇丰公司参加竞拍。2012年7月14日,天安汇丰公司与黄其昌签订《2012年3月书画精品拍卖会拍品成交明细》,详细列明了196件拍品的拍号、名称、尺寸、数量���价格、形式、备注,拍品金额含佣金共计1438690元,款未付。尾部有“黄其昌”的签名,诉讼中黄其昌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充分释明,黄其昌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013年2月4日,天安汇丰公司孙芳与黄其昌通话,催促黄其昌尽快支付价款及佣金,黄其昌称需要时间但并未否认欠款事宜。诉讼中,黄其昌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称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黄其昌应支付拍卖款及佣金,则要求天安汇丰公司将拍品交付给黄其昌。天安汇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拍卖规则,但拍卖规则上并无黄其昌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天安汇丰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成交明细、通话录音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其昌对成交明细中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故黄其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成交明细中的签名为黄其昌本人所签。成交明细可以证明在天安汇丰公司与黄其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此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其昌签订了成交明细,应按照成交明细的记载支付价款及佣金。天安汇丰公司称在黄其昌支付价款及佣金79420元后取走了69、75、83、124、129、136、150、166、187号拍品,故其在主张中扣除了相关的价款及佣金。黄其昌对此不予认可。天安汇丰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但其计算诉讼请求时已经扣减了此部分价款及佣金,故本院对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相应的货物天安汇丰公司可以不再交付。��安汇丰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及佣金1359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黄其昌支付货款时,天安汇丰公司应向黄其昌交付拍品,如果不能交付则按照双方签订的《成交明细》扣减相应的价款。关于天安汇丰公司要求黄其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要求违约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天安汇丰公司主张黄其昌委托天安汇丰公司职员参加竞拍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但天安汇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成交确认书系黄其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安汇丰公司要求黄��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及佣金合计一百三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元,同时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向黄其昌交付一百八十七件拍品(详见附表),如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未能交付拍品则按照相应的价格扣减价款及佣金;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天安汇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其昌负担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