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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5月、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吸毒人员徐某准备要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位于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村的暂住房提供给徐某,容留徐某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同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上述暂住房内,先后2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王某、岑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