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莫美凤诉骆灿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莫某某,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骆某某,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工友介绍相识,同年8月2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没有小孩之后感情不好,经常打骂。2011年1月7日原告回娘家,回来后,被告认为原告去别的男人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则与其妹夫一起殴打原告,并不准原告回家,原告向村委会干部和街道办事处干部求助,后来被告开门让原告回家取衣服,但之后被告一直琐门,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骆某某辩称,婚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但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1年4月起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日在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彼此于2011年4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户成员信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无法做到相互信任与谅解,发生矛盾后没有有效沟通和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此分居逾二年,感情确实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