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建航与丛井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航,丛井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井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月东,女,汉族,系丛井龙妻子。上诉人刘建航与被上诉人丛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玉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丛井龙系经营门窗的的从业人员,刘建航系作装饰装修人员,刘建航从丛井龙处订购门窗共欠门窗款18000元,并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先后两次为丛井龙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内容为“欠门窗厂丛井龙家窗户费玖仟元整,于11月18日前给齐。刘建航。2012年10月11日”。第二张内容为“欠丛井龙门窗款玖仟元整,欠款人刘建航。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20日,刘建航给付丛井龙门窗款2000元,现刘建航刘建航尚欠1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丛井龙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刘建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丛井龙提供的证据对丛井龙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刘建航刘建航从丛井龙处订购门窗,双方所形成的定作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丛井龙也将门窗交付给刘建航,刘建航应支付价款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丛井龙价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建航负担。宣判后,刘建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在外地,不能如期回到沈阳,致使一审查明的门窗欠款余额不对。2012年10月丛井龙与刘建航口头约定制作门窗共计14000元,之后给付5000元,余额9000元。因刘建航当时无力支付,由丛井龙要求于2012年10月刘建航出具一张欠条,后刘建航在欠条期满后未支付,丛井龙要求刘建航从新出具一张欠条,另定还款期日。在这期间刘建航以汇款方式先后两次付给丛井龙4000元,当面给付1000元,所以最终欠款的余额为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丛井龙辩称:2012年刘建航在我家定做门窗,总价共计23000元,施工前刘建航以汇款方式支付丛井龙定金5000元,刘建航说施工完结清全部余款,但是完工后刘建航没有付款,先后打了两张9000元的欠条。之后刘建航以汇款的方式先后给丛井龙汇入4000元,后又当面还了1000元。所以刘建航至今仍欠门窗款为13000元。二审中,刘建航对还款数额的表述为除了5000元的定金,共还货款5000元。被上诉人经核实,对刘建航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去刘建航还款数额,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丛井龙与刘建航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丛井龙将门窗交付给刘建航,刘建航应支付价款。二审中,刘建航称已经给付丛井龙货款数额为5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000元,丛井龙对该还款数额予以纠可,因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一审判决的数额应予改正。关于刘建航认为第二张欠条是重新出具,欠款总额为9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建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张欠条是重新出具,与第一张欠条指向的同一笔货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刘建航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建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丛井龙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刘建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建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孙玉明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