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因吸毒,先后于1997年7月14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3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携带冰毒22.22克,麻古2.99克,乘坐号牌为浙c×××××的出租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码头开往永嘉县上塘方向,途径江北街道阳光大道梦江大酒店前时被岗亭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内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内胺及咖啡因成分。经法医精神疾病鉴定,被鉴定人柯某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22.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麻古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柯某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是给自己吸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携带冰毒22.22克,麻古2.99克,乘坐浙c×××××出租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码头开往永嘉县上塘方向,途径江北街道阳光大道梦江大酒店前时被岗亭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内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内胺及咖啡因成分。经法医精神疾病鉴定,被告人柯某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诉讼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某乘坐自己驾驶的浙c×××××的出租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码头开往永嘉县上塘方向,途径江北街道阳光大道梦江大酒店前时被岗亭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梦江大酒店前抓获被告人柯某,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予以当场称量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柯某的前科情况。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的成分情况。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柯某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诉讼能力的事实。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柯某系精神叁级残疾的事实。8、不宜入所戒毒治疗通知书、医院门诊单,证明被告人柯某因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需治疗而不宜入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柯某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柯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22.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麻古2.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