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购赃,于200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偷窃,于2008年7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至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营利,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11幢105室的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供参赌人员陈某、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涉案赌资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款专用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俞某甲、俞某乙、陶某、陈某、俞某丙、王某丙、褚某的证言,余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桌二张、赌资六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