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年芳与XX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芳,XX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陈年芳。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XX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姚一波。委托代理人吉伟。原告陈年芳与被告XX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XX红,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芳诉称,2011年12月26日18时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S336省道25K+600M处,被告XX红驾驶苏ML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LJ***二轮摩托车系XX红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紧急抢救时由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1665.17元。请求判令被告XX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101元(含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1665.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红辩称,2011年12月26日18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往永安洲方向的路上,陈年芳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穿马路而且走走停停,是陈年芳自己撞在我的车上。不同意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在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当天在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和泰州市人民医院我已经为陈年芳垫付急诊医疗费约3000元,医疗费票据在我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诉称,我公司接受陈年芳家属的申请,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为陈年芳垫付医疗费31665.17元,原告家属及被告均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用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医疗费。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1665.1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8时20分,XX红驾驶苏ML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52K+600M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336省道的陈年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年芳受伤。2012年2月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泰公交认字(2012)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构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陈年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XX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年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年芳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急诊后随即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行左颞顶枕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2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顶骨骨折、皮下血肿。2013年8月,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年芳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年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陈年芳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涉案车辆苏MLJ***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XX红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为原告陈年芳垫付医疗费31665.17元,原告家属及被告XX红均向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用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XX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年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红认为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XX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首先,涉案车辆苏MLJ***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XX红所有,但被告XX红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XX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仍应由被告XX红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XX红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90.17元(含第三人垫付的31665.1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该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营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应当采信,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200元(3100元/月×2个月),并提交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事发前4个月工资证明、工资卡打卡记录、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原告治疗康复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且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应当采信,故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1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248元(12202元×4.2)。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应当采信,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003.25元,原告方认为被扶养人有2人,分别是胡罗珍(原告的母亲,1920年11月10日生)、韩纪海(原告的丈夫,1954年6月21日生),并提交了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陈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罗珍仅有一女陈年芳在世负担赡养义务。原告的丈夫韩纪海尚未满60周岁,不能认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韩纪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母亲胡罗珍,其已经年逾90周岁且是农村户口,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世子女仅有原告一人,而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87.75元(8655元×5×0.21)。(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财物损失主张理发费50元,考虑到原告接受开颅手术时确须理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916.92元(含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1665.17元),由被告XX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出具书面承诺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被告XX红在原告急救过程中垫付了费用,该部分费用由被告XX红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红赔偿原告陈年芳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13916.92元,其中3166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优先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剩余822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年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司法鉴定费435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XX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陈年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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