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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立创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立创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13号原告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菴元塘尾10号。法定代表人潘志权。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冯敬新,均系广东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立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杞坑瑞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平。原告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立创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两家有业务来往的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等材料。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海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8月份付清所有货款。其中6月份付300000元,7月份付300000元。”2013年6月和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其中6月份供应的货物货款为83895元,7月份供��的货物货款为111923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58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958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但分文未付。2013年6月及7月,被告又分别向原告采购货物价值83895元及111923元,也没有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划款计划保证书、对账单、送货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平签名的划款计划保证书,证明截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还提供了2013年6月及7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于上述两月又分别向原告采购货物价值83895元及111923元,被告对此没有抗辩,亦无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58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79581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立创钢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818元及利息(以7958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进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肖 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