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谢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舒某某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清,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并有证人某某在场。三个月后被告已还原告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余下的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承担利息9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舒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半年还清”的借据一张。2013年1月,应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余款700000元,但被告舒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原、被告二人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舒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18元,被告舒某某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