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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晖与吴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林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晖。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林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上诉人林晖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军与林晖协商购买车辆进行合作营运。2012年11月7日、11月11日,林晖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87500元、120000元给吴军。2012年11月12日林晖与吴军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分别出资50%购买营运车辆,该车辆由吴军负责经营管理,林晖与吴军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分配利润。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乙方与甲方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购买福田53座(乙方出资款叁拾万零柒仟伍佰元)。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原合作合同内容,视原合同作废。三月份甲方退还乙方壹万元整。现甲方欠乙方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甲方签名为吴军,乙方签名为林晖。后因吴军未能按约给付欠款,2013年6月8日,林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军归还欠款297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林晖与吴军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情况说明,终止了双方原有合作关系,确定了吴军欠林晖297500元。故林晖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吴军履行给付297500元的义务。关于林晖要求吴军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吴军应自林晖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晖欠款29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宣判后,吴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鹏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慧鹏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终止车辆合作合同,损害了慧鹏公司的利益,慧鹏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情况说明时曾口头约定,将涉案车辆的出售作为上诉人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现市场形势不好,车辆一直未能出售,故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欠款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林晖答辩称:1、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出资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也应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慧鹏公司名下,但与慧鹏公司仅仅是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慧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退出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将被上诉人投入的款项转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合作出资购买的车辆系福田牌53座客车,该车登记在慧鹏公司名下,慧鹏公司未出资,双方与慧鹏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军是否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的约定返还被上诉人林晖2975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情况说明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作关系终止所作的清算,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慧鹏公司仅仅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并不在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或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慧鹏公司并非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情况说明时曾口头约定,将涉案车辆的出售作为上诉人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置条件,也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上诉人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