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铸造厂的雇员,2012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妻子不慎用铁水烧红的钢筋戳入原告的脚后跟,将原告烧伤。伤后,被告带原告到村卫生室治疗,三天后原告回家休息,两月后原告又回厂干了十几天活,感觉伤口疼痛难忍,又回家休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钱治疗,被告称只出2000元,如嫌少一分不给。原告伤势越来越重,无奈于2013年5月25日借钱到费县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77.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伤情住院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说治疗2个月后又回厂上班,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且原告无事实证据证实其伤情发生的实际情况,住院病例中也未记载是因脚面烫伤而继续发病。第二,原告所诉烫伤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而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在这么长的时间中原告可能因为其他因素导致住院。所以原告不能证实此次住院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其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所作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所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第四,原告脚后跟烧伤是因为自己的严重过错行为所致,且被告已支付3000元的治疗费,已将原告的伤情治疗完毕,以后的治疗花费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2012年8月5日,原告高某某在工作时被烧红的钢筋烫伤右脚后跟。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马某某带原告在附近卫生室简单治疗后回家休息。期间,原告又回被告处工作十几天。2013年5月25日,原告到费县中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右胫后神经损伤。遂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5404.14元。原告出院后,经临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鉴定,结论为高某某之损伤达不到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751-1号,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高某某自行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马某某主张的已支付3000元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在第一次治疗时支付的,不在本次诉讼的范围之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某某大田庄乡五圣堂村751-1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应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其妻从事农业,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损失。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从事制造业的固定收入,其妻有从事农业的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及其妻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404.14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高某某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误工费为44.44元/天×8天=355.52元;护理费应为44.44元/天×8天=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元×8天=6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5404.14元;2、误工费355.52元;3、护理费35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6979.18元。对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损害结果发生后,原告高某某未能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导致伤口感染,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计算,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79.18元×60%=4187.51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的3000元,因系在原告初次治疗期间支付,不在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故不应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8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4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