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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香周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容留卖淫,2013年10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韩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水闸处其自己经营的无名餐馆内容留王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苑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