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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该公司发包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439万元,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实际工程价款相应增长。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回款6075744.46元,承兑汇票付款7300000元,两项合计共支付13375744.46元,原告开票金额为15612920元。上述原告开票额与被告已实际付款额尚有差额2237175.54元,另有未开票金额800000元,两项合计3037175.54元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7175.5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合同总价款为1641292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390000元,该价款为合同包干总价款,非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合同总价款不予变更;且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1561292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15612920元。除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认可13375744.46元,差额2237175.54元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800000元应付款未付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被告工程;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组共12份,证据三、原告收到回款支付凭证一组共8份,证据四、原告出具收款手续一组共13份,证据五、开票、回款情况统计表1份,证据二至证据五共同证明原告已开票金额15612920元,被告已付金额13375744.46元,两项差额2237175.54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439万元,合同承包方是包干总价加设计变更的总承包,非因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变更设计而增加工程量的,合同总价不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561292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付款6075744.46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为13712920元,同时证明原告指派满树生与被告办理付款手续,满树生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载原告对被告已付款情况的统计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GC-2010-07号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439万元,该价款为包干总价,非因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不予变更;证据二、付款明细1份及对应付款凭证一组共15份,证明2010年6月26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5笔合计15612920元;证明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开票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其证明目的2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中付款明细所列13、14、15项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对应款项;对明细第13项,原告未收到该款项,该项系由胡涛出具收款手续,现金54万元及满树生交通银行转账46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应该直接交付原告公司,不应交付满树生及案外人胡涛;对明细第14项,被告主张已付款项942920元超出其应付款项,即便按被告所述将第14项多付数额计入第15项之812920元,减去其有付款手续的,尚有差额94255.54元,其它同第13项质证意见;对明细第15项,原告仅收到交通银行转账给原告475744.46元,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收款人系胡涛,原告未收到该20万元,这两项相加与被告主张的812920元相差137175.54元,被告不能提供付款手续。该13、14、15项收款人均无原告委托手续。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对付款明细第13项、14项、15项及对应付款手续有异议,经与其他证据结合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C-2010-07)。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4390000元;该工程实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的总承包方式,工程总价包含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已施工工程由于设计变更造成承包人返工需要的拆除费用和增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竣工结算价格包含合同包干价及设计变更增减费用,发包人可根据自身资金状况选择采用现金或抵押等方式支付结算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第4、5、6、7、8、10、14、17项约定,施工产生的管理食宿等问题、用水、用电、按政府部门要求办理有关交通、治安、环卫等费用、照明、围栏等设施、看守费用和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等均有承包方即原告负担。后原告依约定承建被告工程,并向被告开具发票15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5612920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支付等方式分15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6129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满树生签名的收据共15份,收据票面总金额共计15612920元。另查明,1、2010年8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的02173778、02173779、02173780、02173781号承兑汇票,以上空白处载明载明字样:“今收到此承兑汇票原件。胡涛2010.8.20”2010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的02351801、02351802、02351803、02351804、02351805号承兑汇票,空白处载明载明字样:“收到原件胡涛”2010年11月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的02351836、02351837、02351838号承兑汇票,空白处载明载明字样:“收到此汇票原件胡涛10.11.4”。2、2011年4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胡涛”2011年4月2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高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胡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中未载明原告的收款账户,原告也未限定付款方式,被告应原告要求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付款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5份,累计票面金额15612920元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方式分1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612920元,并取得原告出具的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满树生签名的收据15份,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后三次付款不对应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717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未收取2011年4月25日编号0008132、0008133收据及2012年1月10日编号0305936收据对应款项共计2237175.54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出具收据的前12份均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满树生签名,其中部分承兑汇票的领取人系胡涛,原告未对该12次付款提出异议;后被告分3次付款时,亦取得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满树生签名的收据3份,其中领取人也有胡涛;原告庭审中自认满树生系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15项付款尚有差额,被告提供编号0305936收据与号码004××××2798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未开票工程款80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九十七元,由原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