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国勇与孙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勇,孙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龚国勇,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44********。被告:孙龙娟。原告龚国勇为与被告孙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日,李秋豪、平湖市南市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7160元,200000元、50000元、9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期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月息按1%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1年1月中旬,李秋豪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1月9日,被告孙龙娟承诺在拆迁补偿中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龙娟立即归还借款390160元及利息(以本金3901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016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一、借条4份。证明:李秋豪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1份和李秋豪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与李秋豪系夫妻关系及李秋豪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日,平湖市南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秋豪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计四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47160元、20万元、5万元、93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利息均按壹分年息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3年11月9日,被告在上述四份《借条》上均注明借款到期,由于目前无钱归还,在城南路拆迁补偿中归还。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李秋豪与被告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李秋豪现已死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中,平湖市南市贸易有限公司、李秋豪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确认未归还该借款,并承诺在拆迁补偿中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国勇借款本金390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郗富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