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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董权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怒中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80年1月5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何XX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贡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何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8日12时25分,被告人何XX驾驶其经过改装的力帆牌中型货车(车牌号为云QXXX**)在途径腊咱检查站时被贡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其车夹层内拉运有15件疑似榧木方料,并当场抓获驾驶员何XX。经鉴定,被告人何XX非法运输的15件木材树种为云南榧树,属于国家珍稀濒危二级保护植物,材积为:1.055立方米,蓄积为:2.50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为牟取利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云南榧树(蓄积为:2.503立方米)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1、被告人何X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作案车辆(车牌号为云QXXX**)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被告人何XX以一审量刑过重、返还作案车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为牟取利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云南榧树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坚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吴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