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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松阳、朱阳伟(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浦江县中山北路海王世家火锅店吃晚饭。饭后,朱阳伟到二楼吧台结账时,因不满服务员将用餐中摔坏的杯子费用结算,无故将海王世家的工作人员童某摔倒,朱松阳知道后无故将吧台上的电脑、刷卡机等摔掉,后被一起吃饭的朱某丙劝走。随后,在海王世家一楼大厅,朱阳伟、朱松阳又因未付餐费与老板戴某、石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造成石某、周某、陈某等人受伤。被告人朱某甲也参与到与石某打架过程中,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周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5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松阳、朱阳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周某、陈某、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潘某、童某、张某、项某、文某、吴某、叶某、林某、曾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周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伤势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石某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