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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云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云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云某乙,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干部。系原告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熊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云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云某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乙、王静超、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云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并不融洽,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9月,被告更换家里门锁,拒绝让原告回家居住,自此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2009年11月原告诉至襄城区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襄城区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9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这以后近两年来,原、被告始终分居,从来没有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为了家里能够过得更好,原、被告一直共同努力着。被告是一个合格的妻子和母亲,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支持原告的事业,被告借有巨额外债未还,加之一人带孩子并承担家事,致使被告目前身患疾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8日生育女儿云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原告到上海工作,夫妻分居两地至今。2006年为更换家里门锁,原、被告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云某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12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22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被告熊某于2010年2月8日至襄樊市安定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诊断:精神障碍?处理和建议:服药时在家休息。必要时住院治疗。”婚生女云某丙现在大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客观上造成了夫妻双方交流的障碍,并因长期分居、聚少分多、沟通交流不够引起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被告长期在家抚养小孩,对家庭也作出了较大的贡献,而被告目前身患疾病,原告应予必要的关心和照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颖审 判 员  熊文英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晓婷 微信公众号“”